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长欣,男,生于1957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嵩县某某信用社大朱村信用站站干,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3年4月2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4年8月2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长欣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长欣及其辩护人魏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籍长欣利用其担任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大朱村信用站站干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先后挪用储户朱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等人存款六十五笔,共计人民币173013元。其中,1.9万余元用于替贷款人封息,剩余款项用于自己开办的楼板场周转使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举证如下:被告人籍长欣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证人常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等人证言;储蓄存单、发破案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籍长欣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籍长欣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3823元,同时,籍长欣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身患疾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籍长欣利用其担任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大朱村信用站站干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先后挪用储户朱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等人存款六十五笔,共计人民币173013元。其中,1.9万余元用于替贷款人封息,剩余款项用于自己开办的楼板场资金周转。 另查明,被告人籍长欣于2014年8月20日自动到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储蓄存单、支付大朱村信用站存款清单、任职证明、查账记录、账目复印件、发破案证明、报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长欣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籍长欣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籍长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籍长欣的辩护人关于籍长欣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籍长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籍长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籍长欣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经济损失17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郭文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