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4年9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10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祖某某应村民要求,在嵩县木植街乡蒲池村杨寺组玉米地设电网猎捕野猪,并将此情况告知当地村民。同年9月26日晚19时许,祖某某在使用电网狩猎时,村民李丰云不慎触到电网,被电击身亡。当晚9时许,祖某某向嵩县公安局木植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鲁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凌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私设电网猎捕野猪,其对由此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考虑到祖某某猎捕野猪的目的是为了当地村民利益,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