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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在嵩县黄庄乡养育沟村杨的老家双叶沟电打野猪卖钱,王将自己的一套电野猪的设备安装到杨老家房子内,将铁质细线从杨家房内引出通到杨家的庄稼地内,白天将电源断开,晚上将电源接通。23日晚上电死一头野猪,由王某某以1100元卖掉,杨某某分得350元。24日晚上王某某将电野猪的电源接通后,杨某某去挑水时在自家房下边10米远的地方触及电线被当场电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