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金牛公司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RU017号丰田牌越野车,沿南闫公路行驶至嵩县田湖镇程村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5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