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李合法,男,68岁。 原告李景,女,66岁。 原告叶某某,女,5岁。 法定代理人叶军伟,男,44岁。系叶某某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洲、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俊,男,5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合法、李景、叶某某与被告刘景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法、李景、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洲、赵旭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法、李景、叶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刘景俊驾驶豫A0867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和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合法、李景、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李合法、李景、叶某某各项损失979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景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刘景俊驾驶豫A0867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合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合法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景、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合法、李景、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合法、李景、叶某某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合法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9052.3元。李景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7898.2元。叶某某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16.8元。李合法的三轮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49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结果为:望江双冷民燕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25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合法支付了施救费200元。李景提供2014年10月29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6号鉴定意见书,李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李景提供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记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景与李合法长期在郏县广厦庄园小区内居住,李景的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另查明,1、豫A0867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合法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052.3元;2、护理费: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营养费:640元;5、车损费:1025元;6、评估费:100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三名原告共计1590元。 李景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7898.2元;2、护理费: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营养费:640元;5、残疾赔偿金:37628.7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600元。 叶某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16.8元;2、护理费:19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李合法、李景、叶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刘景俊驾驶豫A0867D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合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合法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景、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景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合法、李景、叶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刘景俊承担。 李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9052.3元;2、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93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4、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5、车辆损失:1025元;6、评估费100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990.29元。 李景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98.2元;2、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93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4、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伤残系数12%=37628.7元;6、精神抚慰金:因李景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9739.89元。 叶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6.8元;2、护理费:25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989.1元;叶某某请求19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04.3元。 因豫A0867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李合法、李景、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合法17990.2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景69739.89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叶某某4204.3元; 四、驳回李合法、李景、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李合法、李景、叶某某负担1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