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高秋平,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冯贤国,任公司经理。 原告高秋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秋平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高秋平的儿子朱桥迁驾驶自家的京PA8536号车,沿236省道行驶至郏县安良镇牛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徐清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桥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郏县交警大队调解,2014年3月20日,高秋平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京PA85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合计保额17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垫付。对于多支付的8000元,徐书领作为被害人家属应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徐书领退还多收的款项8000元;2、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7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高秋平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高秋平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如开庭时高秋平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答辩人重新要求答辩期,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证据规则要求,向答辩人重新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高秋平的儿子朱桥迁驾驶京PA8536号车,沿236省道行驶至郏县安良镇牛村路段时,将行人徐清林(1940年9月15日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桥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清林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郏县交警大队调解,高秋平之丈夫朱树锋与徐清林之子徐书领、徐冠强达成赔偿协议:“1、朱桥迁一次性赔偿徐清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2、赔偿金当面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 另查明,1、2013年4月15日,高秋平为京PA85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诉讼中,高秋平撤回了对徐书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郏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高秋平家庭户口本徐清林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秋平之子朱桥迁驾驶其家的京PA8536号车,致徐清林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桥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清林无责任。故京PA8536号车的所有人或者肇事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京PA8536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清林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34388.1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年);2、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3367.18元。高秋平赔偿被害人180000元,且该数额是在公安交通警察主持下所调解的,并不超过徐清林死亡的损失,但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高秋平合法合理的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秋平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徐书领及保险公司,诉讼中高秋平撤回了对徐书领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高秋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秋平保险金共计172000元。 案件受理费3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690元,高秋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