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张玉娟,女,195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锋,男,1983年9月8日生。 被告程琳,女,1989年7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张进锋、程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程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锋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娟诉称,2014年5月18日,张进锋驾驶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玉娟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玉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程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进锋,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张进锋驾驶程琳所有的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玉娟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玉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娟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5、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7、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8、双膝关节腔积液。9、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13406.7元。诊断证明及出院显示;“1、休息3个月。2、服用药物。3、陪护2人”。2014年10月13日张玉娟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三方协商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十级伤残。经原、被告三方质证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除程琳已支付垫付款6500元外。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张玉娟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程琳与张进锋系夫妻关系。2、肇事车辆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04000000504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时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前张玉娟在郏县宏宝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600元,受伤后没有上班,单位停发了工资,该公司出具有加盖印章的证明。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张玉娟提供的身份证、务工单位证明、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交通票据、张进锋的驾驶证、程琳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程琳提供的垫付款票据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进锋驾驶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玉娟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玉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进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进锋驾驶的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进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险公司在张进锋驾驶的豫DUN197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玉娟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3406.7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③营养费1280元(10元/天×128天)。④护理费张玉娟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为:20368元(128天×29041元/年÷365天×2)。⑤误工费11775.52元(从住院之时至定残之日148天×29041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⑦鉴定费600元。⑧交通费请求900元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720.9元,扣除程琳垫付款6500元,即:67220.9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娟各项损失共计67220.9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玉娟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审 判 员 刘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