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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瑞强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瑞强,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袁瑞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瑞强,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袁瑞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原告袁瑞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袁瑞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通公司及原告袁瑞强共同诉称,2014年4月29日,司机王耀轮驾驶原告袁瑞强所有的豫E56606号汽车和张利其驾驶的豫EZQ553汽车在安阳县永和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公安机关认定王耀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辆经评估,原告按协议赔偿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未赔偿。豫E56606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袁瑞强,挂靠在原告畅通公司运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袁瑞强垫付款16751.6元及原告车损3750元,共计20501.6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豫E56606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时左右,王耀轮驾驶豫E56606重型自卸货车在2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张利其饮酒后驾驶豫EZQ55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豫E56606号汽车的施救费为2000元,豫EZQ553号汽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56606号汽车车损为11500元,原告袁瑞强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ZQ553号汽车车损为48172元,评估费为2000元。经安阳县水冶镇汽车维修站维修,原告袁瑞强支付豫E56606号汽车维修费11500元。2014年6月16日,王耀轮与张利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耀轮一次性赔偿张利其车损和施救费16751.6元,张利其一次性赔偿王耀轮车损和施救费10750元。同日,王耀轮支付张利其16751.6元,张利其出具了收据。诉讼中,王耀轮到庭表示,其支付张利其的16751.6元实际由原告袁瑞强给付。另查明,豫E56606号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畅通公司,诉讼中二原告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袁瑞强,挂靠在原告畅通公司运营。豫E56606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和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拖车和停车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其发票、预交费收费单、医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豫E56606号汽车与豫EZQ553号汽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利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张利其负事故70%的责任,王耀轮负事故30%的责任。后经协商,张利其与王耀轮达成调解协议,王耀轮依协议赔偿张利其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6751.6元,该赔偿款实际由原告袁瑞强实际支出。豫E56606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张利其的1675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7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袁瑞强垫付款人民币16751.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瑞强车损(含施救费和评估费)人民币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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