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郭杰,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付只,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杰诉被告黄国峰、黄付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黄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2011年12月11日4时左右,被告黄国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在301省道东北务村西路段与王张录驾驶豫EN9626(豫EP117)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原告在第一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先后给其垫付各种费用五万余元。为保证原告利益,在第一被告出院后,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交与原告。后第一被告将对方车辆及所载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官司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父亲黄付只,承诺退换原告五万元,并写有相关手续。现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也已拿到赔偿款,原告因资金问题车辆运营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医疗费用,被告均拒绝退还该费用,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国峰辩称:被告黄国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国峰受伤住院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为被告黄国峰支付医疗费的是梁峰,而不是原告,被告黄国峰不认识原告;被告黄付只承诺退还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黄国峰,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黄付只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4时左右,在301省道东北务村西路段,王张录驾驶豫EN9626(豫EP11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国峰驾驶的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张录、黄国峰、马现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张录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国峰无责任,马现刚无责任。黄国峰于2012年8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安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黄国峰各项损失共计187796.63元(执行时扣除马现刚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马现刚赔偿黄国峰鉴定费1900元。黄国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国峰已收到判决书判决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黄国峰驾驶车辆豫EXF22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付只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黄国峰安阳地区医院专用票据,编号为0675833号票据壹张,票面金额52201.20元(用于起诉),回款应当退回车主伍万元整,黄付只,国峰父亲,2013年元月10号。”2012年6月18日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黄国峰安阳地区医院出院原件壹份,住院编号为201124263,黄付只,2012年6月18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取到条、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峰利用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通过诉讼方式向侵权方索回赔偿款,其损失已经得到合法赔偿,被告黄国峰应将住院期间由实际车主一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提交由被告黄国峰父亲黄付只书写的取到条,请求被告黄国峰返还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付只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杰人民币50000元整; 驳回原告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