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冯广顺,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明,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 被告郭志红,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冯广顺诉被告李学明、郭志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林、被告郭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和郝彦军合伙购买了豫EF5356东风牌货车一辆,以郝彦军的名义挂靠在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后原告和郝彦军于2012年11月分手散伙,由原告一人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2013年6月份,被告李学明以借车为由,找到原告,把原告的东风牌前四后八轮货车借走,并约定数日后返还。可是一个月过去了被告李学明只字不提还车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学明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李学明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经原告打听,才得知李学明已经把该车抵押或卖与被告郭志红。综上所述,被告李学明借用原告的车辆,不但未返还给原告,还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郭志红,两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东风牌前四后八轮货车(牌号为豫EF5356),车价约为1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明未答辩。 被告郭志红辩称,一、原告诉称车辆已抵押或卖与郭志红不属实,郭志红从未与李学明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郭志红从未接收过李学明的车辆;二、原告所诉称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并未说清楚究竟是抵押还是买卖,所以原告所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郭志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原告冯广顺与郝彦军合伙从狄树超分期付款处购买豫EF5356牌东风汽车一辆,后以郝彦军的名义挂靠在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进行运输经营。2012年11月原告冯广顺与郝彦军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冯广顺取得豫EF5356东风汽车的所有权。该货车归属原告后,原告继续履行该车辆的分期付款义务。2013年6月份,被告李学明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的豫EF5356东风汽车使用数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学明归还车辆,被告李学明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未还,原告也不知该车下落。直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陵阳镇大唐电厂门口发现自己的豫EF5356东风汽车,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郭志红称自己是货车司机,该车辆是自己花100000元从被告李学明处购买并签有协议。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应先确认货车归属后再处理此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庭审中被告郭志红陈述自己是司机并受雇于被告李学明,车辆系被告李学明的,其并未从李学明处购买车辆。并当庭陈述车辆已归还被告李学明,但对此被告郭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郝彦军共同购买狄树超豫EF5356东风汽车的买卖协议、原告与郝彦军与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原告与郝彦军签订的散伙协议一份、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豫EF5356车辆分期付款凭证5张以及原告与被告郭志红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郝彦军共同购买豫EF5356东风汽车挂靠进行运输经营,原告与郝彦军签订散伙协议后,约定由原告取得豫EF5356东风汽车的所有权,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散伙后原告继续履行了该车辆的分期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该车辆在被告李学明借走使用后未能归还原告,根据林州市公安局陵阳镇派出所的证明和原、被告郭志红的当庭陈述可证实现该车辆由被告郭志红实际占有;被告郭志红辩称自己只是受雇于被告李学明,其后来已经将该车辆交还给了李学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志红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占有该车辆,现被告郭志红对该车构成无权占有,被告郭志红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占有权的侵害,故被告郭志红依法返还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现由被告李学明占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学明与被告郭志红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李学明不承担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广顺豫EF5356牌东风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志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