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艳云,男,1966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磊,男,1982年4月21日生。 被告王帅丽,女,1984年4月20日生。 原告张艳云诉被告杨正磊、王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磊、王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云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于农历正月初七、六月六日分两次向原告借钱47600元,承诺2014年6月6日前还清,谁知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6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正磊、王帅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7日,被告杨正磊借原告张艳云现金20400元,并亲自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古新庄张艳云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元)高平三教堂杨正磊2013年正月初七日电话15670001777身份证410526198204215331”;2013年阴历6月6日,被告杨正磊借原告张艳云现金27200元,由被告王帅丽担保,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和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借到:万古新庄张艳云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此借款定于2014年6月6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则有担保人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高平三教堂杨正磊借款人电话:15670001777借款人身份证:4105261982042153312013年6月6日阴历担保人承诺书我叫王帅丽,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杨正磊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为杨正磊无条件全部还清。担保人签字:王帅丽担保人电话:18240620202担保人身份证:410526198404208240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帅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云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正磊书写的借条一份,2、被告杨正磊书写的借款凭证及被告王帅丽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正磊借原告张艳云现金人民币47600元,有被告杨正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正磊应予偿还;被告王帅丽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正磊借款中的27200元予以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借款期限的,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没有借款期限的,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云现金人民币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云现金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农历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帅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杨正磊、王帅丽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