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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俊超、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超(宋翔),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发,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超(宋翔),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发,男。
上诉人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俊超、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是以侵害商业私密纠纷为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并非以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违约之诉,无需受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再诉讼的限制。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