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中法执字第41号 异议人(案外人)齐梅香,女,195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钰,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法胜,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朱钰申请执行郭法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梅香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主持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梅香称,2014年11月7日,异议人齐梅香与被执行人郭法胜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郭法胜将其位于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西淇滨农商行院里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面积为126.96平方米),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梅香。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异议人齐梅香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郭法胜也将房屋钥匙交给齐梅香,由齐梅香占有并使用。异议人齐梅香认为本院执行查封错误,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朱钰辩称,案外人齐梅香与被执行人郭法胜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外人齐梅香并无取得涉案房产的合同依据。齐梅香签订购房协议时并非普通的房屋买卖,实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案外人齐梅香并未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涉案房产产权并无争议,要求依法驳回案外人齐梅香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异议人齐梅香与被执行人郭法胜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人民币29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郭法胜位于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西淇滨农商行院里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异议人齐梅香于当日向第三人王桂霞借款265000元,以王桂霞名义转账至郭法胜,同时将30000元现金交付于郭法胜。郭法胜于当日出具了全部付款证明,并将楼房钥匙交付给齐梅香,齐梅香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法胜位于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西淇滨农商行院里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异议人齐梅香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齐梅香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区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实体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异议人齐梅香主张查封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显属案外人实体异议,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听证中,对异议人齐梅香所提交的《购房协议》、转账凭证、付款证明、借条等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且被执行人郭法胜已将涉案房产钥匙交付异议人齐梅香,齐梅香已实际占有使用,应予以认定。异议人齐梅香自购买涉案房产一个月内,涉案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齐梅香之过错。申请执行人朱钰辩称,异议人齐梅香与被执行人郭法胜恶意串通未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齐梅香所提异议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郭法胜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西淇滨农商行院里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