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杨建玲,女,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宏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杨延辉,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贾要勇,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段伟涛,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保辉,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杨建玲诉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众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徐保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生、陈冬生,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的委托代理人贾要勇、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元、被告徐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众出租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玲诉称: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从新乡市凤泉区返回市区,搭乘被告葛宏新驾驶的豫GXXX号出租车行至凤泉区耿黄分局附近时,由于被告葛宏新驾驶不慎与道路上阻拦大货车通行的路障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其内高密度影,左侧眶内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T12左侧横突骨折,两肺高密度影。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拒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无奈仅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就出院。后原告在社区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5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风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了新公耿黄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宏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葛宏新驾驶的豫G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共计121047.07元。 被告葛宏新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道歉。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就行了。 被告杨延辉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杨延辉是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三被告处。车有保险,愿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驾驶证等核对保险关系。对合理请求按保险条例赔偿。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徐保辉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徐保辉和第一被告共同承包了这个车。 被告上众出租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21047.0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建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公耿黄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医疗票据3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费用清单1组、门诊票据3份。以证明治疗费用。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检查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杨建玲红旗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2014年1月至8月工资表8份。护理人员工资表2份,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1组,计款313元。停车费票据8张40元。实际费用远远超过这些费用。7、赔偿清单1份。8、新乡市红旗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聘任合同、宋新生2014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证明各1份。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54天。3、对原告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4、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卫生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5、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定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费每天15元。第二次住院23天。营养费等法院酌定。 被告葛宏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是:精神赔偿金法院酌定吧。3、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宋新生的工资无异议。 被告杨延辉、被告徐保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是: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3、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宋新生的工资无异议。 被告徐保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是:标准过高。3、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宋新生的工资无异议。 被告杨延辉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杨建玲对被告杨延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和原告无关。和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葛宏新对被告杨延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被告徐保辉对被告杨延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保辉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本案和第五被告无关,由葛宏新赔偿。 原告杨建玲对被告徐保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应该是二份的,一人一份。另外不能逃避责任。 被告葛宏新对被告徐保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杨延辉对被告徐保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他俩的事,第二被告没见过,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徐保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被告徐保辉对杨建玲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6组证据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的误工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情况,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被告徐保辉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结合医嘱,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需陪护2人,其他时间按照原告丈夫宋新生护理一人认定,宋新生的工资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王英的护理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对原告自认及被告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卫滨区阳光大药房两份外购药发票份没有医嘱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计款365.9元医保收据凭证,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4、被告杨延辉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与被告徐保辉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签订方均无异议,两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耿黄分局以东52.8米处,葛宏新驾驶豫GXXX小型出租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阻拦大货车通行的路障发生碰撞,造成葛宏新及乘坐人杨建玲和周某某受伤、小型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新公耿黄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玲和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损伤①面部口唇外伤②左侧眶壁骨折③左上中切牙、侧切牙折断;4、T12左侧横突骨折;5、高血压病;6、糖尿病。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6904.52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医嘱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需陪护2人。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①颅脑损伤②牙齿外伤③T12横突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①颅脑损伤②牙齿外伤③腰1横突骨折④胸7椎体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劳累。2、口服药物治疗。3、按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31.96元。 在审理过程中,杨建玲向本院申请查封杨延辉所有的豫GXXX号桑塔纳轿车1辆,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GXXX号桑塔纳轿车进行查封。被告杨延辉向本院提交申请,并由杨某某用其所有的豫GTCXX号捷达牌轿车1辆和30000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豫GXXX号桑塔纳轿车1辆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杨延辉所有的豫GXX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某某所有的豫GTCXX号捷达牌轿车1辆;本院同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杨延辉的银行存款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建玲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建玲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查明需要徐保辉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徐保辉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延辉系豫GXXX小型出租车车主,被告上众出租车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豫GXXX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2日被告杨延辉作为甲方与被告徐保辉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赔偿,本车如遇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然等人为灾害损失时,应由乙方负全部……如遇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齐。”合同第七条载明:“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转包权等……”。后徐保辉作为甲方与被告葛宏新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三条载明:“赔偿,本车如遇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然等人为灾害损失时,应由乙方负全部……如遇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齐”。原告提交的红旗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扣发工资21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每月扣发工资3200元。原告的丈夫宋新生因护理原告2014年4月扣发工资2200元,2014年5月至6月各扣发工资4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原告杨建玲座位险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宏新驾驶豫GXXX小型出租车与道路上阻拦大货车通行的路障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杨建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杨延辉,杨延辉与徐保辉系承包关系,徐保辉与葛宏新系承包关系,葛宏新应按照其与徐保辉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延辉作为车主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了收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保辉作为出租车承包人,未经杨延辉同意又将车辆转包,亦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XXX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上众出租车公司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上众出租车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葛宏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延辉、徐保辉、上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方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8336.4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150元+3200元×4个月=14950元。原告爱人宋新生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4300元+4300元+2200元=10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需要2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11754.72元。原告杨建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54天计算,共计15元/天×54天=8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29643.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建玲交通费353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488.1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10000元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87488.1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宏新赔偿原告杨建玲各项损失87488.16元。被告杨延辉、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被告徐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葛宏新赔偿原告杨建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延辉、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被告徐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2488.16元,限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被告徐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990元, 原告杨建玲负担410元,被告葛宏新、被告杨延辉、被告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被告徐保辉各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