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毛浩然。 委托代理人:包健,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岭云。 被告(反诉原告):王新芬。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郭振笔(实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浩然为与被告孔岭云、王新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毛浩然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对毛浩然的伤残级别、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包健,被告孔岭云、王新芬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郭振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浩然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孔岭云驾驶豫A799A1丰田牌小型轿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新城门口处,与由东向南进道路的原告毛浩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原公交认字第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岭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浩然驾驶非机动车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新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30日市交警支队做出复核,要求县事故科重新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孔岭云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或者存在酒驾的可能,是否当时本人驾驶,原告不得而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责。综上,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9583.93元。 被告孔岭云、王新芬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是孔岭云驾驶的被告王新芬的车辆,与王新芬无直接关系,由孔岭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新芬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由孔岭云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一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的豫A799A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到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该车在新乡市原阳县阳光新城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人员已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据实凭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被答辩人造成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反诉原告王新芬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反诉人毛浩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反诉人所有的豫A799A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反诉人王新芬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岭云与被反诉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反诉人的损失23900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一半即11950元,被反诉人拒绝支付,故反诉人提起反诉。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950元。 反诉被告毛浩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反诉损失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且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也损坏,反诉人称拒绝支付,反诉被告当庭才收到诉状,与事实不符。 原告毛浩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上班,税后月工资3900元;2、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复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对认定的结论有异议;3、原阳县中医院病历、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4张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4、诊疗卡三张;5、青李庄诊所2014年7月28日处方一份、其他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7、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情况;8、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9、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处结算专用章的医疗费复印件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缴纳保险的证明,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如果是在郑州公司居住的话也应提供相应的举证证明,如是电工应提供特种行业上岗证;在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之前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诊疗卡三张和治疗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对白条有异议不认可,收据担架服务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处方应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是白条;7张购药清单应提供购票收据为准和医生的诊断证明;佐今明82元应补充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5、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被告孔岭云、王新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医疗费花费的真实性。 被告孔岭云、王新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王新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5组证据:1、原价认字(2014)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王新芬的机动车行驶证、孔岭云的机动车驾驶证;5、交通费发票。反诉被告毛浩然对反诉原告王新芬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3、对第5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反诉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毛浩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孔岭云、王新芬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阳县中医院病历、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4张门诊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簿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毛浩然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已经是经过复核后得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故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6、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处结算专用章的医疗费复印件被告孔岭云、王新芬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复印件已经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处结算专用章,且该复印件数额与费用明细清单数额一致,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7、反诉原告王新芬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反诉被告毛浩然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8、反诉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孔岭云驾驶豫A799A1丰田牌小型轿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新城门口处,与由东向南进道路的原告毛浩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5月2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岭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浩然驾驶非机动车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毛浩然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30日市交警支队做出复核认为: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孔岭云与毛浩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8月1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岭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浩然驾驶非机动车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浩然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60.81元,因伤情严重,毛浩然于当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二、左侧周围性面瘫;三、左耳鼓膜穿孔;四、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五、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5373.88元,2014年5月2日支付门诊治疗费300元,于2014年6月2日出院。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期间患者需陪护2(贰)人。出院后,原告随即又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88.1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诱发电位等费用587.2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数字化摄影(DR)、X线计算机体层(CT)费用4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浩然左侧周围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毛浩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个月。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9583.93元。被告孔岭云与王新芬是夫妻关系。被告孔岭云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新芬,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王新芬的豫A799A1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900元,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孔岭云与原告毛浩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孔岭云与毛浩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毛浩然是驾驶非机动车,故孔岭云应赔偿毛浩然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原告毛浩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770.04元,虽然原告主张应按每月月工资3900元计算误工费,但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月工资3900元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18天=13377.45元。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人护理,新乡市中心医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569.51元;原阳县中医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7天×1人=5330.81元;2、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50%×1人=1193.47元。伙食补助费15元×102天=1530元,营养费15元×102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毛浩然所受损伤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2476.95元。因被告王新芬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1746.9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0730.04元,应由被告孔岭云赔偿60%,即24438.0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孔岭云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新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王新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新芬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2290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4100元,应由反诉被告毛浩然赔偿40%,即9640元,反诉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浩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91746.91元; 二、被告孔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浩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4438.02元; 三、驳回原告毛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毛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新芬车辆损失费、鉴定费964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孔岭云负担2542元,原告毛浩然负担95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12元,由反诉被告毛浩然负担50元,反诉原告王新芬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