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堂 委托代理人赵娜娜,系赵元荣、王海堂女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元荣、王海堂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元荣、王海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豫新矿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8292.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赵元荣、王海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元荣、王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齐仁宣,被上诉人豫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赵元荣、王海堂的儿子赵正军(又名赵小兵、赵兵)驾驶其自己购买的豫U01486号牌货车给豫新矿业公司拉矿石,下午7时许,赵正军同王勇、王国平在豫新矿业公司卸完矿石后,与豫新矿业公司的过磅员卫红碜一起到济源市王屋镇杨沟村德运饭店吃饭,晚上9时许,四人离开饭店,其中赵正军在驾驶其货车途经林山水库时,车辆坠入水库,赵正军不幸死亡,后豫新矿业公司给赵正军家送去现金2000元、大米两袋表示慰问,赵元荣、王海堂从杨永利手取走赵正军的运费约4000元。另赵元荣、王海堂还有一个女儿叫赵娜娜。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元荣、王海堂的儿子赵正军与豫新矿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根据庭审调查和赵元荣、王海堂提供的有效证据,赵正军长期用其自己购买的货车给豫新矿业公司拉矿石,结算方式为持豫新矿业公司开具的过磅单进行运费结算,其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豫新矿业公司之所以选定赵正军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赵正军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豫新矿业公司对其仅存在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不存在对其人身控制。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应当与其他的劳务相区别,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赵正军是在其卸完矿石并在饭店吃完饭后返回途中坠入水库死亡的,与豫新矿业公司无因果关系,赵元荣、王海堂要求豫新矿业公司赔偿赵正军死亡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元荣、王海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5元(系缓交),由赵元荣、王海堂负担。 赵元荣、王海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赵正军刚结婚不久,按照农村风俗守房休息。2013年1月12日,豫新矿业公司的矿石业务负责人打电话称矿石不多了,让开车去拉矿石,赵正军碍于面子就去了。在返家途中不幸掉进林山水库,导致车翻人亡。赵正军是受豫新矿业公司邀请才去提供的劳务服务,赵正军的死亡与豫新矿业公司的邀请存在因果关系,豫新矿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正军死亡后,豫新矿业公司曾派人送去2袋大米、2000元现金,豫新矿业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判对于济源市王屋镇西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其当庭变更为提供劳务的案由,原判仅记录在卷,未予实际考虑不当。4、赵正军拉矿石以过磅单计取报酬,完全符合当前劳动市场的小承包或记件、论车等绩效方式,原判以赵正军是挣运费,不是挣工资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赵元荣、王海堂的上诉,豫新矿业公司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赵正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二审中,赵元荣、王海堂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日,西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正军死亡后,豫新矿业公司向赵元荣、王海堂送去2袋大米和现金2000元。 豫新矿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豫新矿业公司对赵元荣、王海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正军使用自己所有的货车为豫新矿业公司拉矿石并按照豫新矿业公司出具的过磅单结算运费,赵正军去世后,赵元荣、王海堂从豫新矿业公司领取运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新矿业公司让赵正军到指定地方拉回矿石,交通工具由赵正军自己提供,赵正军按过磅单领取运费,豫新矿业公司并不向赵正军发放工资,同时赵正军不需要接受豫新矿业公司的日常监管,双方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运输合同的标的是为托运人提供运输行为,也是一种劳务,但运输合同系独立存在的一种有名合同,承运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由承运人自已承担,赵正军、豫新矿业公司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赵元荣、王海堂上诉称赵正军、豫新矿业公司系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正军卸完矿石后与其他人一起到饭店吃饭,随后在返回途中坠入水库死亡,赵正军的死亡系其本人原因所致,与豫新矿业公司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赵元荣、王海堂要求豫新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缓交),由赵元荣、王海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