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违法行为 1998年以来,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蔡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青山大酒店等为依托,纠集其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恶名,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以蔡某某、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环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某某参加其中,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 2004年,蔡某某以代收运管费的名义,指使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均已判刑)、孙某某等人,利用其强势和胁迫手段,对正阳县熊寨镇的数十家仔猪行按每头1元钱标准,违法收取“保护费”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蔡某甲供述。 2、证人孙某甲、蔡某乙、熊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孙某乙证言。 二、强迫交易罪 2003年,蔡某某、孙某某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蔡某某指使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以每件60至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及农业银行熊寨镇分行等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张某某供述。 2、证人张美玲、张某乙、孙某丙、蔡某乙证言。 3、难舍一醉白酒鉴定。 三、寻衅滋事罪 (一)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蔡某某以熊某甲说其坏话为由,伙同刘某甲、孙某某等人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熊某甲家中,借口确山县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用车将熊某甲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用打耳光等方式对熊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刘某甲供述。 (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 (3)祝某某、熊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蔡某某、刘某甲等人,以陈某某骂祝某某为由,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刘某甲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证人崔某某证言。 (4)陈某某辨认笔录。 (三)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乙、陈某甲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梁某某,乔某某得知后,与蔡某某、孙某某到孙某乙家中,以孙某乙的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对孙某乙的妻子陈某甲实施殴打。后乔某某、蔡某某等人又将孙某乙殴打一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乔某某供述。 (2)被害人陈某甲、孙某乙陈述。 (3)证人孙某丙证言。 (4)孙某某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原审认为,1998年至2005年,蔡某某、乔某某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方某某、乔某甲、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敛钱财,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上述人员人数众多,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及其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孙某某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中,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孙某某与蔡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推销白酒,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中,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蔡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中,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条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犯寻衅滋事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某、乔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1998年至2005年间,蔡某某、乔某某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上诉人孙某某及方某某、乔某甲等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该集镇周边树立了恶名。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及其成员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及成员的日常生活。该组织人员逞强争霸,欺压群众,危害一方,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孙某某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孙某某参与以胁迫手段强行推销白酒,属强买强卖行为,且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犯寻衅滋事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孙某某参与以胁迫手段强行推销白酒的行为,有同案人蔡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蔡某某还供述与孙某某二人将推销白酒获利平分的事实;孙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同案人蔡某某、乔某某、刘某甲供述,被害人熊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孙某乙陈述,祝某某、熊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孙某丙证言及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孙某某参与蔡某某、乔某某为首经营仔猪、生猪交易行,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有同案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蔡某甲供述,并与证人孙某甲、蔡某乙、熊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孙某乙证言相一致,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