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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纯民与被上诉人陈继民、李国印、张卫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纯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付立,男,汉族,系潘纯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纯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付立,男,汉族,系潘纯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纯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纯民的委托代理人潘付立、王留汉,被上诉人陈继民、李国印,被上诉人张卫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被告张卫起建两层住宅楼,由原、被告等十多个人采取共同包工承建,报酬按出工多少分配。二0一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开吊车往上吊运红砖,在吊车架子挂住房沿时,原告未及时采取停车措施,致使装满红砖的吊车架子及原告从空中拽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2、失血性休克;3、颅脑损伤;4、胸部外伤;5、左肩部外伤;6、腰部外伤;7、右肘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791.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4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潘纯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纯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332元。原告潘纯民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经高杨店镇金刘村委干部李林中调解,李林中证明原告家属同意被告总计赔偿14000元后两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承建被告张卫起的楼房,被告陈继民、李国印在承建中,虽起着联系活儿、组织施工、结账等事项,但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不应将陈继民、李国印作为承包人看待。原告庭审中诉称二被告以每天50元雇佣其干活,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潘纯民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陈继民、李国印雇佣的工人,其与陈继民、李国印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作承建楼房;2、其没有任何过错,陈继民、李国印应承担其全部的损失;3、张卫起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继民、李国印,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潘纯民上诉称,其系陈继民、李国印雇佣的工人,其与陈继民、李国印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作承建楼房;其没有任何过错,陈继民、李国印应承担其全部的损失;张卫起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继民、李国印,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潘纯民称其与陈继民、李国印之间系雇佣关系,陈继民、李国印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潘纯民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诉称与陈继民、李国印之间系雇佣关系,陈继民、李国印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卫起将房屋承包给陈继民、李国印等个体工匠共同施工,其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对个体工匠并未要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施工资质。故潘纯民请求张卫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潘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