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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松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王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王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熊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司年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丽,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张春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年喜、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甲方王松与乙方豫科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修建养猪场工程承包给乙方(不包括土建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特制定协议如下,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负责建筑用材及各种工具;二、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规范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三、工程修建猪圈六栋,一栋为10.6×42.64×3栋=1355.95(平方米),一栋为9.6×42.64×3栋=1228.03(平方米)用料,另加人工工资、运费、包沿、脊瓦、专用钉、胶等用料,共计费用105000元。(注明:甲方买风机、每个70元,乙方负责安装);四、付款方式:瓦到场地付材料费90%,全部竣工后付清;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应按乙方需求及时供料,以免误工;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脱漆生锈保证期十年,在这期间若脱漆生锈由乙方维修。内机瓦生锈乙方不负责。蓝顶瓦75复合板上标0.3下是PVC0.9,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节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意外事故均由自己承担;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豫科实业公司即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王松共计支付豫科实业公司工时材料费76000元。因复合瓦底层板材部分存在断裂现象,剩余材料及安装费用未予支付。另风机共需安装72个,安装费每个5-10元。王松未购买风机,豫科实业公司未进行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给原告提供安装的彩钢复合瓦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无鉴定机构受理。经本院进行现场勘察,部分复合瓦底层内衬PVC板材存在部分开裂现象,但是对于部分板材开裂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亦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按原告陈述每头猪利润50元,养殖1000头计算),因部分内衬PVC板材开裂是否达到影响原告养殖的严重程度以及市场等因素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证据不足。综合以上两点,结合彩钢复合瓦部分内衬PVC板材开裂的事实存在,原告本身亦未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报酬,以及双方签约合同的标的额、养殖场用途、板材内衬部分断裂仍具有使用价值等因素,本院综合考量,酌定原告损失为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安装风机一事,另案已经处理。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已经给予相应赔偿,不宜适用更换不合格产品的途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松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松、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75元。
宣判后,王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彩钢复合瓦不合格,应当重新更换,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无法弥补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松提出对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彩钢复合瓦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无鉴定机构受理。双方对于部分板材开裂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后,结合彩钢复合瓦板材内衬部分虽然断裂,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等因素,酌定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松的修复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