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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松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王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王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熊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司年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丽,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张春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年喜、委托代理人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甲方王松与乙方豫科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修建养猪场工程承包给乙方(不包括土建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特制定协议如下,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负责建筑用材及各种工具;二、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规范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三、工程修建猪圈六栋,一栋为10.6×42.64×3栋=1355.95(平方米),一栋为9.6×42.64×3栋=1228.03(平方米)用料,另加人工工资、运费、包沿、脊瓦、专用钉、胶等用料,共计费用105000元。(注明:甲方买风机、每个70元,乙方负责安装);四、付款方式:瓦到场地付材料费90%,全部竣工后付清;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应按乙方需求及时供料,以免误工;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脱漆生锈保证期十年,在这期间若脱漆生锈由乙方维修。内机瓦生锈乙方不负责。蓝顶瓦75复合板上标0.3下是PVC0.9,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节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意外事故均由自己承担;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豫科实业公司即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王松共计支付豫科实业公司工时材料费76000元。因复合瓦底层板材部分存在断裂现象,剩余材料及安装费用未予支付。另风机共需安装72个,安装费每个5-10元。王松未购买风机,豫科实业公司未进行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材料及安装费用总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0500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时材料费149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增加工时材料费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关于增加工时材料费149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的复合瓦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进行现场勘察,部分复合瓦底层板材存在开裂现象,但是对于部分板材开裂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就该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被告申请予以鉴定,按被告的申请要求无受理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已经就该工作成果另行提出赔偿之诉,故本案对该工作成果是否合格不予认定及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因部分工作成果不合格而工时材料费变更为8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安装风机一事,系包含在原告工作成果之内,而原告未完成,相应安装费用应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为720元(72个×10元/个)。综上,被告下欠原告工时材料费28280元(105000元-76000元-720元=282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时材料费2828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工时材料费28280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
宣判后,王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彩钢复合瓦不合格,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在完成本案承揽工程后,王松以该公司彩钢复合瓦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中,王松提出对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彩钢复合瓦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无鉴定机构受理。双方对于部分板材开裂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王松已经就该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出赔偿之诉,故本案对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予认定及处理。王松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