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18时10分许,年鹏飞驾驶豫Q55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平舆县郭楼至西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西洋店镇高台村附近时,与张书应由西向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郭楼至西洋店公路左转弯相撞,致使张书应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年鹏飞、张书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应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107.8元。张书应,1934年3月1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2013年6月18日,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死者张书应妻子孙小美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乙方孙小美(系死者张书应之妻子),2013年6月15日18时10分许年鹏飞驾驶豫Q55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平舆县郭楼至西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西洋店镇高台村附近时,与张书应由西向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郭楼至西洋店公路左转弯相撞,致使张书应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双方经过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肆万柒仟元(247000元)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为定,自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追究法律责任。3、乙方负责协助提供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手续。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以后甲乙双方不再因此次事故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甲方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乙方孙小美,2013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豫Q55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21000元,并支出停车施救费2850元。豫Q55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年鹏飞系该单位职工,年鹏飞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55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年审合格,该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限额2051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人身及车辆造成损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张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审法院确定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事故60%的责任。张书应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2107.8元;2、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年÷12月×6个月)。3、张书应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张书应已79岁,张书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五年计算,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因受害人张书应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91355.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91355.7元。以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负担93463.5元。因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1000元、停车施救费2850元,合计23850元,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60%,计款14310元,此费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5110元之内,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14310元。以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赔偿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损失款107773.5元。关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要求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张书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张书应妻子及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等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各种损失107773.5元。二、驳回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29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该公司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