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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78年06月14日出生,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78年06月14日出生,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XX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在泌阳县马谷田镇杨楼村委红石山泌阳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办公室房子前,方XX与王映波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方XX用啤酒瓶将王映波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映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XX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核实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案发后被告人方XX主动到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撤诉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XX的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方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