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03号 原告张朋柱,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班庄16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803040535。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先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班庄163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10090579。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朋柱与被告朱先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朱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柱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南边,被告家在北边,两家中间有一个3米的公共过道。去年,被告在建起旁房时,强行将3米过道占去一大半,严重影响原告及周围居民的排水及出行。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我行我素,拒绝拆除建在公共过道上的建筑物。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公共过道上的建筑物。 被告朱先锋辩称,路在原告屋后,不影响原告排水及通行。该路没有人行走,也不影响其他群众行走。该路属于村集体所有,如果主张权利,应由村委主张,原告个人无权主张。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朋柱与被告朱先锋均系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班庄村民,且是邻居。原告张朋柱居南,被告朱先锋居北。1991年12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朋柱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24053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朋柱,土地类别宅基,东至张功成,西至张顺志,南至路,北至路。同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朱先锋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2405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朱先峰,土地类别宅基,东至朱改明,西至张顺喜,南至路,北至路。1984年,原告张朋柱在其宅基上建房一处。2013年10月,被告朱先锋在其宅基上扒旧房建新房。原告以被告建旁房影响其通行、排水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建在两家宅基之间过道上的建筑物。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房屋相距东43公分、西49公分。原告大门朝南,其房屋前有东西走向道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集建(1991)字第24053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上集建(1991)字第2405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程老村委证明、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所建旁房与原告房屋后墙相隔有间距,原告房屋南面有东西通道可供原告通行,被告的建筑并不影响原告排水、通行。被告的建筑是否违法,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被告宅基之间通道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朋柱要求被告朱先锋拆除建在原、被告宅基间过道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