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认识的,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7月28日生有一女孩,2011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我们常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外出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至今未与我联系,其只是在2014年3月寄过两千元钱回来。鉴于目前我们双方的婚姻状况,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生有一女孩甘某甲,同年8月3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来往及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来往及了解,婚后生有一女孩,故双方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应给与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丹某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曹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