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熊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认识的,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7月28日生有一女孩,2011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我们常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外出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至今未与我联系,其只是在2014年3月寄过两千元钱回来。鉴于目前我们双方的婚姻状况,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生有一女孩甘某甲,同年8月3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来往及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来往及了解,婚后生有一女孩,故双方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应给与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丹某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曹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