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陈刚,男,汉族,1968年9月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嘉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玉远,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地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方司机蒋志强酒后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境内2301公里处时,因桥面结冰,方向失控,与前方滞留在行车道内的被告单位驾驶员涂黎明驾驶的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由息县运到淮阳抢修,经信阳物价部门评估,该车车损为192287元,停运65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险,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险尚未理赔。因双方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中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保险合同的存在不是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基础。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拖车费用及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在我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744000元。我公司已在该起事故人身伤亡案件中赔付人伤费740000元,交强险财产保险份额4000元尚未赔付,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我公司只在4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20分,蒋志强持证酒后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301公里+150米处,因车速过快,加之桥面结冰、方向失控,与前方因冰雪桥面、车辆排队缓行滞留在行车道内的涂黎明持证驾驶的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二人死亡,十人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志强系该公司驾驶员,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车主系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涂黎明系该公司驾驶员。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尽到了释明义务。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其中财产险4000元尚未赔付。事发后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74300元、拖车费9000元、施救排障费5000元、鉴定费7500元;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停运期间共造成停运损失267993.42元。 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人受伤,双方就相关赔偿未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除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豫通客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光山县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发票、淮阳县豫通客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发票、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保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61号客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涂黎明驾驶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单位驾驶员蒋志强驾驶的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涂黎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其车辆及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中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本院已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除去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虽然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险,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尽到了释明义务,蒋志强酒后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本案涉及到同一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问题,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人保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 二、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38.03元{【(174300元+9000元+5000元+7500元+267993.42元)-4000)×3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6元,原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84元,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曾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