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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生,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陈刚,男,汉族,19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生,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陈刚,男,汉族,1968年9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蒋志强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2301公里+150米处,因车速过快,加之桥面结冰、方向失控,与前方滞留在行车道内的原告单位驾驶员涂黎明驾驶的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人死亡,九人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232017元,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12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予以认可;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0万的三责险和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蒋志强系醉酒驾驶,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20分,蒋志强持证酒后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301公里+150米处,因车速过快,加之桥面结冰、方向失控,与前方因冰雪桥面、车辆排队缓行滞留在行车道内的涂黎明持证驾驶的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二人死亡,十人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所载货物损失为206077元,共花评估鉴定费990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共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气割费等共计16040元。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志强系该公司驾驶员,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车主系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涂黎明系该公司驾驶员。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尽到了释明义务。
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人受伤,双方就相关赔偿未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除财产部分2000元没有赔付外,其余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乘坐险部分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定损单及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及评估费、保险单、(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蒋志强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单位驾驶员涂黎明驾驶的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赣F2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货物受损,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蒋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及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中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本院已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部分,除财产部分2000元没有赔付外,其余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部分承担2000的赔付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尽到了释明义务,蒋志强酒后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1011.9元{【(206077元+9900元+16040元)-2000)×7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