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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才连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江才连,女,汉族,1937年2月28日生,文盲,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福,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专科文化程度,干部,住新县。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江才连,女,汉族,1937年2月28日生,文盲,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福,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专科文化程度,干部,住新县。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9年4月9日生,学生,户籍地为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3年9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才连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才连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刘平,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才连诉称,2014年6月1日17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爱玛电动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解放桥广场北侧路段时,将公路上行人江才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花医疗费近两万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829.5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费用过高,且原告已7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目前还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也实属无心之失。被告父母都是农民,父亲常年在外打零工,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原告起诉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被告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母亲已经垫付了9750元费用,已经尽了最大的赔付能力。综上,被告是未成年,家庭经济困难难,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核实后,驳回原告过高、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解放桥广场北侧路段时,将公路上行人江才连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型骨折、左胫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0896.9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46.4元由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9750.5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需人护理,建议全休一年。
另查明,原告江才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9日,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980元,医疗费5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975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江才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才连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一年的请求,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出院后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六个月,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96.91元,护理费20050.22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426.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76.15元(60426.15元-9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江才连负担236元,被告李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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