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新。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6月份,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28日生一女孩。2008年3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两次将我打伤。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我父亲在北京帮我们带了三年孩子,2009年春,我父亲将孩子接回新县上学,孩子仍由我父亲照看。2012年8月,被告回新县带孩子上学,我仍留在北京打工,由于两人分居且性格不和,被告整天打电话和我吵嘴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女儿出生的时间均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原告所述性格不和。事实是原告的二姐、三姐参与我家事宜,导致我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同年7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北京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3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在北京务工,2012年被告回新县带孩子上学,原告仍留在北京务工至今。原、被告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家人对原、被告家庭事务关注较多,使被告产生误解,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八里畈镇神留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家人对原、被告家庭事务关注较多,使被告产生误解,影响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