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韩海峰,男,回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静,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 被告陈永权,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 原告韩海峰与被告耿静、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海峰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耿静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被告耿静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海峰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韩海峰原预交的诉讼费4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