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万福,男,195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青文因与被上诉人叶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青文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青文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叶万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叶凡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叶凡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黄青文借原告叶万福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诉及债权系原告投资,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且被 告亦偿还一部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万福现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青文承担1100元,由原告叶万福承担450元。 上诉人黄青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黄青文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叶凡参加诉讼未有追加。2、本案上诉人黄青文所欠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黄青文与第三人叶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青文借被上诉人叶万福的款项属于上诉人黄青文与叶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黄青文与叶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黄青文借被上诉人叶万福的款是上诉人黄青文、被上诉人叶万福及叶凡合伙承包土地时的投资,虽然上诉人黄青文出具了欠条,但是在合伙没有清算以前,被上诉人叶万福无权主张该笔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叶万福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黄青文要求追加第三人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判令上诉人黄青文承担责任后并不影响其他责任的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追加叶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合伙投资款,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黄青文、被上诉人叶万福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青文向被上诉人叶万福借款1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叶万福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青文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黄青文在上诉中称该借款是在与叶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应追加叶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叶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叶万福对上诉人黄青文提起诉讼,而未有对叶凡提起诉讼是被上诉人叶万福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将叶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诉人黄青文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黄青文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上诉人黄青文上诉中称被上诉人叶万福所诉债权系其投资款,上诉人黄青文未有证据能加予证明。上诉人黄青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黄青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赵保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