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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立秋与被上诉人张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秋,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智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营,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秋,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智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营,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立秋与被上诉人张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69号民事判决,韩立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强,被上诉人张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韩立秋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振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韩立秋,2010年2月12号。因被告韩立秋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被告韩立秋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振营要求被告韩立秋偿还借款1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立秋主张的已经还清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立秋偿还原告张振营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韩立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韩立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中间人杨义成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来,上诉人于当年3月份用自己的工资分4次还清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振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立秋是否将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偿还完毕。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义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证人杨义成仅是证实通过其借的1.5万款项偿还完毕,而且没有打条,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借款不清楚,因此,证人作证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杨义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义成出庭作证,但杨义成的证言称借款没有打条,对于打条的事实不知情,若借款是通过证人杨义成,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是后来被上诉人逼迫打条,则打条后,上诉人也应当将打条的情况向中间人说明,因此,证人杨义成所证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有不衔接之处。而且,若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应当抽回借条,但一直没有要求抽回借条,即便没有抽回借条,也应当向中间人杨义成说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上诉人陈述观点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立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珊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