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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宏湘与被上诉人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宏湘,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琦,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靳宏湘与被上诉人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宏湘,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琦,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靳宏湘与被上诉人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宏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靳宏湘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宏湘、被上诉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靳宏湘给原告朱琦出具了1份《欠条》,记载:“因工作需要暂借朱琦10万元(大写拾万元),待因业务开展需求也可作为股份入股分红。若业务无扩展,三年还清整不计利息”。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11月1日分别从上海宏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款25000元、31000元,该公司系原告、被告、及廖洪波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系法人。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5日,被告靳宏湘给原告朱琦出具的10万元欠条,被告是认可的,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支票复印件二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单一份,能显示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11月1日分别从上海宏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款25000元、31000元,该公司系原告、被告、及廖洪波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系法人,原告未提交该两笔款入公司帐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领走56000元理由成立,剩余44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宏湘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琦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150元,原告承担1150元。
上诉人靳宏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上诉人2007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系上海宏悟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10%的股份。当时被上诉人欲退出公司股份,利用掌握公司印章、财务章等有利条件,威胁上诉人写下欠条,若不写便让上诉人无法开展对外业务,上诉人被迫写下欠条,事实上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借10万元资金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声称2007年7月5日向上诉人出借5万元,事实上是公司借款,金额是4万元。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提5500元、10月29日提8000元、10月30日提12000元、11月1日提31000元、2008年1月7日提11000元,合计67500元,由被上诉人朱琦自行从公司账户以差旅费为名提取现金自用。关于苏E7F979华普轿车折价转让一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已于一审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未曾给宏润公司打工,更不存在用股份分红买车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琦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欠条和借条情况已写清楚,在此前提下才同意合办公司。2007年5月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5万元交给上诉人,2007年4月以39000元将车子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67500元,被上诉人已将现金交给对方。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宏湘给被上诉人朱琦出具10万元欠条,且朱琦能说明10万元借款的形成情况,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被迫所写,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0万元欠条与靳宏湘2007年7月5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朱琦关于借款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靳宏湘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公司账户以差旅费为名提取现金67500元,其中原审判决认定的56000元,因系朱琦支取,且未提交入公司帐的证据,对此朱琦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以差旅费名义支取的款项,无法证明是朱琦支取,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华普轿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车主系朱琦,后过户给靳宏湘,且靳宏湘认可车钱未实际支付,能与靳宏湘出具10万元欠条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靳宏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靳宏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