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公司员工。 被告杨建立,男,1985年出生。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运输公司)与被告杨建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建立与原告恒隆运输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如有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51000元。 被告杨建立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10月1日,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还款应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杨建立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皖KG0169/皖KAS81号车辆的保险费16391.91元及被告欠原告的7300元和赵新占借原告的20000元,共计43691.91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起至10月1日前每月还款10000元,分五个月还清;如逾期,逾期余额按月息2分支付;将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5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杨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