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孟勇(永)西,男,1976年出生。 被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原告孟勇西与被告毕远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毕远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勇西、被告毕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勇西诉称,被告在虞城县营郭镇开发房地产,2013年6月2日原告缴纳定金20万元,预订了两间门面房。现房屋的主体已经完工,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原告多次要求交房,被告以有纠纷为由拒不交房,也不返还定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毕远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该先起诉解除合同,然后再起诉要求归还定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20万元。 被告毕远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毕远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再要房子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从交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毕远帅在虞城县营郭镇开发房地产时,于2013年6月2日收取原告孟勇西房款订金20万元。后被告未能交房,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房款,否则按月息1分计息。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购房订金,并约定抵充房款,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故不能依据定金处理。由于被告未能交房,双方协议撤销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毕远帅应返还原告孟勇西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远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勇西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毕远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