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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丽、张政、刘强、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丽,绰号王老大,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2012年因盗窃犯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丽,绰号王老大,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2012年因盗窃犯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政,男,1987年5月7日出生。2007年因抢劫犯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强,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彦鹏,绰号斜眼、鹏鹏,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2008年张彦鹏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犯寻衅滋事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5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及淅检刑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张彦鹏、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福森制药厂后面一栋楼下,将曹某甲晚上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内乡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8075元。
2、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新淅西路口阳光灿烂KTV对面一个楼房下面,将曹某乙晚上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灰白色电动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转手卖给同村的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910元。
3、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南阳路汽车站西面的神龙宾馆的道子里面,将罗某某当天晚上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880元。
4、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大浪淘沙后面体委小区2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外面,将刘某某晚上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刘某某的摩托车被王某丙(另案处理)抵账给肖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920元。
5、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二小后面家属楼下,将该楼下停放的红色好时光弯梁摩托车偷走,后二人以低价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72元。
6、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化肥厂十字路口往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点附近,将魏某某晚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50元。
7、2014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一个台球室附近,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通过多夫成介绍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又转手卖给王铁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312元。
8、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化肥厂十字路口鲜香园饭店门前,将正在饭店内吃饭的郭某某的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一个叫“杰娃”(身份待查)的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
9、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派出所附近,将李彩虹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周营组优力克房后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贾某得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大队部附近一门市部门口的大阳牌蓝色DY150ZH-5A型号三轮摩托车一起偷走。后张政将五羊本田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许长河(另案处理),将大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以低价卖给王某甲。经鉴定,李彩虹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70元,贾某得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120元。
10、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王某丙(刑拘在逃)三人窜至西峡城区莲花路清华园东区院内,将赵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薛宇栋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起偷走,后张政将赵某的摩托车以低价卖给刘强(另案处理),张政将薛宇栋的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00元。
11、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县高对面家属楼楼道内,将王某丁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后刘强将王某丁的摩托车以低价卖给“杰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225元。
1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312国道世纪新村玲珑公寓的一个院子里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弯粱摩托车偷走,后张政通过多夫成介绍(另案处理)以低价卖给多菊林(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4元。
13、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内乡县城,采取抬摩托车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内乡县城老配件厂小区内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在离开内乡的时候,因该车打不着火被扔在内乡。同日凌晨上述三人在内乡县大成路皇朝网吧楼下,将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同日凌晨三人又在内乡县和谐小区五单元楼下,将郭杰云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被内乡公安局民警发现,在警车追赶的过程中,该摩托车从张政驾驶的QQ车上掉下来,后被内乡先公安局的城关派出所民警找到并退给受害人。同日凌晨三人还在内乡县煤建小区一号楼楼道口西边的居民楼下,将梁朝祥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20元。刘耀生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10元。郭云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600元.梁朝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14、2014年3月下旬的一个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新建路电业局附近的小肥羊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低价卖给万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1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路下村一居民楼下,将黄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申建豪(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60元。
16、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城关镇任家洼任营路任国典开发商品房院内,将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通过张丹(另案处理)介绍卖给刘建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17、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扬帆市场西门下坡处,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偷走。同日凌晨张政、王小丽二人用偷来的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来到淅川县金河镇药厂后面一家属楼处,将裴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
18、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盐库岭南边新合作超市楼后,将徐某某4月6日晚上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经张丹(另案处理)介绍以低价卖给吴玉娟(另案处理)。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60元。
19、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刑警中队对面家属楼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赵晓(另案处理)。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80元。
20、2014年4月11日下午,王晓将自己的一辆白色100型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东方王朝后院小区一单元与二单元之间的楼下。4月12日凌晨张政与张彦鹏预谋盗窃摩托车,张政驾驶一辆红色QQ轿车带领王小丽、张彦鹏窜至东方王朝后院小区将王晓的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经陈某某介绍将盗窃的摩托车变卖给陈某乙(已取保候审)。同日凌晨三人在该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等人将该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王晓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2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侯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上集镇三环路一居民楼,将衡某4月14日晚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80元。
2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外贸仓库对面家属楼一楼楼道内,将王某戊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王森(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
23、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金凯瑞附近家属楼楼道内,将杨某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洛阳大运牌三轮摩托偷走,后张政称以低价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内乡人。经鉴定,杨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70元。
24、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一居民楼,采取抬摩托车的方式,将寇某3月29日晚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100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郑湾一个人(不知道名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25、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窜至西峡县城关镇碧水云天附近一居民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中午经王某甲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给王某甲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寇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张彦鹏、侯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刘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共同或伙同被告人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5次,共计盗得摩托车31辆、电动车1辆,除2辆摩托车未能鉴定的外,其他30辆摩托车、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8445元。其中被告人刘强参与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57805元,购买被告人王小丽、张政等人盗窃的摩托车1辆,价值6400元;被告人张彦鹏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2辆,1辆未能鉴定外,另1辆价值4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5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福森制药厂后一栋楼下,将曹某甲停放的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0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窜至淅川县城新淅西路口阳光灿烂KTV对面一楼下,将曹某乙停放的雅迪牌灰白色电动车偷走,后张政将该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政分得300元,王小丽分得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乙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电动车合格证、销售登记卡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南阳路汽车站西边神龙宾馆附近,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1800由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8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回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聂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体委小区2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外,将刘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该摩托车被他人销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92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客户档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二小后面家属楼下,将曹红娃停放的红色好时光弯梁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72元。案发后,该被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曹红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红娃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化肥厂十字路口东边废品收购点附近,将魏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魏佳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附近,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通过多夫成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后袁某某又转手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政分得1200元,王小丽分得1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31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多夫成、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化肥厂十字路口鲜香园饭店门前,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先后将李彩虹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周营组优力克房后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贾某得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村部附近一门市部门口的大阳牌蓝色DY150ZH-5A型号三轮摩托车一起偷走。后二人将该两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李彩虹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70元,贾某得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12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岳某某、许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王某丙(另案处理)三人窜至西峡城区莲花路清华园东区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其中一辆为赵某所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将一辆摩托车卖与他人,将盗窃赵某的摩托车卖给刘强,被告人刘强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购买。赵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400元。案发后,赵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一高对面家属楼楼道内,将王某丁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后刘强将该摩托车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2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312国道世纪新村玲珑公寓的一个院子里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弯粱摩托车偷走,后张政通过多夫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多菊林(另案处理),张政、王小丽将该800元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多某甲、多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客户档案、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内乡县城,先后在内乡县城老配件厂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在内乡县大成路皇朝网吧楼下将刘某丁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在内乡县和谐小区五单元楼下,将郭杰云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在内乡县煤建小区一号楼楼道口西边居民楼下将梁朝祥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三人在离开内乡的时候,因盗窃李某某的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打不着火被三人丢弃,盗窃郭杰云停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被内乡公安局民警发现,在民警驾驶警车追赶时,该摩托车从张政驾驶的QQ车上掉下来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找到并退给受害人。盗窃刘某丁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及梁朝祥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被张政卖给他人。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20元;刘耀生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10元;郭云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600元;梁朝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发票、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3月下旬的一个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新建路小肥羊饭店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万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证人薛长杰、万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路下村一居民楼下,将黄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王小丽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销售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城关镇任家洼任营路任国典开发商品房院内,将李某乙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通过他人介绍以1900元价格卖给刘建武(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分给张丹100元,其他18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扬帆市场西门,将何某某停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又用偷来该三轮摩托车到淅川县金河镇药厂后一家属楼处,将裴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盗窃裴某某的摩托车卖给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何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案发后裴某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裴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裴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熊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盗摩托车购买凭证、合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盐库岭南边新合作超市楼后,将徐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经他人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吴玉娟(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将200元用于给摩托车换锁,其他18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6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刑警中队对面家属楼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毕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发票、保修凭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4年4月12日凌晨张政与张彦鹏预谋盗窃摩托车,张政、王小丽、张彦鹏三人窜至东方王朝后院小区,盗窃王晓一辆白色100型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及院内停放的另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张政等人将该两辆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王晓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晓被盗摩托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张彦鹏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侯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上集镇三环路一居民楼,将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卖给王他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衡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侯某某供述,被害人衡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辨认验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外贸仓库对面家属楼一楼楼道内,将王某戊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二被告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金凯瑞附近家属楼楼道内,将杨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洛阳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杨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一居民楼,将寇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100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王小丽以12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三人将1200元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被害人寇某陈述,证人邓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购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张政窜至西峡县城关镇碧水云天附近一居民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经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2000元赃款给王某甲好处费300元外,其他1700元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各分得85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在实施25次盗窃犯罪活动时,均由被告人张政驾驶一辆红色QQ车作为作案工具,该车系被告人张政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车牌号为豫RB1809,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另有以下综合书证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证五被告人基本情况。
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张彦鹏受刑事处罚情况。
3、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案发情况及五被告人到案情况。
4、书证抓获经过,证五被告人到案情况。
5、书证羁押证明,证被告人张彦鹏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在该处所属看守所临时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参与盗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彦鹏、侯某某参与盗窃物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共同实施或伙同被告人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应法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刘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小丽、张彦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张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告人张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小丽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张政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刘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张彦鹏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甲损失8075元、曹某乙损失1910元、魏某某损失6650元、何某某损失2275元、杨某丙损失4370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共同退赔王某丁损失6225元、李某某损失4920元、刘耀生损失7410元、郭云杰损失7600元、梁朝祥损失6640元、寇某6640元被害人徐青林退赔人民币1100元。
八、对被告人王小丽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15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政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35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强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予以追缴。
九、对被告人张政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豫RB1809红色QQ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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