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李雪娜、张曼、张宏伟、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雪娜,女,汉族,生于1987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雪娜,女,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张曼,女,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陈小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李雪娜、张曼、张宏伟、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娜、张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张宏伟、陈小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陈小红、张宏伟、张曼、李雪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四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2日,原告又和被告李雪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娜从原告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随后被告李雪娜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今,被告李雪娜尚欠本金32283.8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2283.8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0日,原告和李雪娜、张曼、陈小红、张宏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李雪娜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李雪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雪娜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李雪娜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还款明细帐表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雪娜、张曼、张宏伟、陈小红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李雪娜尚有欠款本金共计32283.8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李雪娜、张曼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李雪娜、张曼、张宏伟、陈小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2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李雪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娜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雪娜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被告李雪娜尚欠借款本金32283.8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李雪娜、张曼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两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雪娜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张曼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虽然被告李雪娜贷款数额超出联保协议范围,但现在未偿还部分未超出协议约定的5万元,并未加重联保人责任。因此,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宏伟、陈小红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2283.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曼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雪娜负担,张曼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