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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民与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王中民,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王中民,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至今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宝丰县煤矿企业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公室安全保证金账户上有安全保证金,且我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宝丰县煤矿企业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公室安全保证金账户上的安全保证金400000元予以冻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宝丰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宝丰县煤矿企业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公室安全保证金账户上的安全保证金400000元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国辉

执行员  李延彬

执行员  连帝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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