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张某,女,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1961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妻子。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张某,女,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1961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妻子。身份证号码:410423196105158104。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臧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父亲张某某、母亲秦某某共生育原、被告及大哥(早年去世)共五人,父亲于1989年去世,母亲于2014年去世,位于鲁山县的一处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位于鲁山县另一处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二原告认为,父母去世后,上述房产属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现被告张某某独占母亲名下的房产,被告张某某独占父亲名下的房产,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张某某拿出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遗嘱各一份,拒绝对上述遗产进行分配。二原告是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张某某持有的家庭协议,因原告张某未参与,该协议无效;赠与合同和遗嘱既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均无法律效力,二被告拒绝二原告继承遗产的理由不成立,应按法定继承分配争议的财产。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5年1月19日的签订的家庭协议、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遗嘱、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2、二原告分别继承父亲张某某、母亲秦某某名下的二处房产各四分之一的产权(总价值约2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分为父亲遗产和母亲遗产,母亲遗产在母亲生前已立遗嘱指定了继承人,故二原告对母亲的遗产不能主张权利。二、对父亲遗产二原告也已丧失继承权。在2005年1月19日签订家庭协议时,原告张某知道此事但其未参与财产分配,这说明其对自己继承权利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中的“所欠外债7780元”,就是欠原告张某的,但原告张某出于对母亲及被告的照顾,没有接受还债行为,该行为说明原告张某当时已对父亲财产放弃了继承。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张某对2005年1月19日的家庭协议不知情,父亲于1989年去世,二原告2014年起诉,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张某某,其在2005年1月19日的家庭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摁印,说明其对自己应继承的父亲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同时这份协议实质上就是为了给张某某分家的,从协议上看张某某没有分到财产,但实际上张某某另外分了一处房产,这才是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摁印的真正原因。且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张某某不存在独占或占有父亲名下房产的情况,其现在所居住的房产属于母亲名下,已由2005年1月19日、2010年12月1日的家庭协议分得,且由2010年11月27日母亲的赠与合同将此处房产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取得此处房产是有合法依据的。二、2010年12月1日的家庭协议和2010年11月27日母亲的赠与合同均合法有效,是母亲和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财产中虽有一部分是父亲的遗产,但父亲去世至今已有25年,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关于母亲的财产,母亲生前已进行了处分,在其去世后已无可继承财产,因此二原告起诉不成立。三、原告张某对母亲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但原告张某某自始至终未对母亲尽任何赡养义务,而二被告依据家庭协议对母亲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将母亲赡养直到送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张某某依据家庭协议和赠与合同,也应取得相应财产。在签订2005年1月19日的家庭协议时原告张某某已将家庭中的一个房产卖掉,已处分了遗产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家庭协议中显示其分得的财产少一点。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无依据。家庭协议中的外债7780元是欠原告张某的,虽然张某没有接受,但那是张某对母亲、兄弟的照顾,也说明二被告取得部分财产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且二被告对姐姐张某也是很感激的。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亲张某某(已故)、母亲秦某某(已故)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张某某(已故)、长女张某、次子张某某、三子张某某、四子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秦某某有位于鲁山县南环路的房产一处(鲁阳房字第251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位于鲁山县鲁阳镇南门大街的房产一处(鲁阳房字第00004063号,房屋所有权人秦某某)。张某某于1989年去世。2005年1月19日,有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加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街委会调解,各方充分协商,达成家庭协议如下:一、家中老房产,归老人秦某某所有,百年以后,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今后老人的一切生活、起居由张某某一人负责照料。青春、春利、小四应各尽孝心,积极协助新春赡养老人。二、南地房产及房后所买地块,归新春、春利、小四所有,一人一份。院中杨树归青春所有。三、家中所欠外帐计7780元,由弟兄四人各分担。四、今后各方均应和睦相处,既往不纠(咎)。五、以上协议,经各方充分协商同意。恐(空)口无凭,特立字为据。立协议人:张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中证人:王某(签名捺印)吴某(签名捺印)鉴证单位(加盖鲁山县鲁阳镇第八街街民委员会的印章)2005、1、19”。此时,秦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在家中老房产居住生活,2007年,利用组里分给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钱将此处房产由原来的两间瓦房翻建成两间两层,同年张某某去世,被告张某某搬入该处房产居住至今。2010年12月1日,有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加又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依据秦某某一家于2005年1月19日、2008年8月22日所订立家庭协议,及于2007年7月6日张某某所具‘房产馈赠书’之约定,现以上立协议三方经协商,特立协议如下:现家中有房产两处,即城里房产、南地房产,秦某某自愿将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城里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南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与张某某互不争执对方。二、今后秦某某的生活起居由张某某负责照顾,张某某亦应尽到子女孝心,如老人需住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由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分摊。以上协议经立协议人三方协商同意,特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及中人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立协议人:秦某某(红根代)(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农历3月秦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因房产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05年1月19日的家庭协议中“家中所欠外帐计7780元”,系欠原告张某的。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还张某款2000元。2、协议中所称“家中老房产”、“城里房产”系指位于鲁山县鲁阳镇南门大街的房产(鲁阳房字第00004063号,房屋所有权人秦某某),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南地房产”系指位于鲁山县南环路的房产(鲁阳房字第251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原告张某某另建房产居住。3、长子张某某无婚配,无子女,其于2007年去世后,母亲秦某某即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月秦某某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曾垫付医疗费2700元,但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该2700元已返还原告张某。4、原、被告双方各出示打印的2010年11月27日赠与合同一份,内容均为赠与人秦某某将鲁阳房字第00004063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张某某,但落款处赠与人秦某某的签名、中人名单均不相同,且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左下角显示“鉴证单位鲁山县鲁阳街道八街街民委员会(印章)”。5、二原告出示的2010年11月29日的遗嘱显示,立遗嘱人秦某某将鲁阳房字第00004063号的房产指定在其去世后产权归张某某所有。该遗嘱内容均系打印,在落款的“立遗嘱人”处仅显示“秦某某”及指印,无中人及见证人签名或捺印。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于1989年去世后,属于张某某的遗产部分即开始发生继承,原告张某作为张某某的女儿,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其应分得父亲遗产的一部分。在2005年1月19日的家庭协议上,原告张某没有签名,故其声称不知道该分家协议而主张该协议无效,但由于原告张某当庭认可曾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家庭协议次日)接受原告张某某依据该家庭协议而偿还其欠款2000元,故其否认知晓该家庭协议内容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利被侵犯,但从2005年1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自其父张某某去世至今已超过20年,因此,原告张某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其参与2005年1月19日的分家并在家庭协议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家庭协议,虽然内容上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有出入,但是结合两份协议不难看出,因为长子张某某的去世,在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分配方案做了调整,家中老房产由原定的“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变更为“归张某某所有”,南地房产由原定的“归新春、春利、小四所有,一人一份”变更为“归张某某所有”,上述调整仅涉及长子张某某权利的消除,因张某某已去世,母亲秦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对属于张某某的财产作出处理。原告张某某因已参与2005年1月19日的分家并在家庭协议上签名,其已对自身权利做出了处分,其不参与2010年12月1日的分家协议,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二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日的分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被告双方各出示的2010年11月27日的赠与合同,因该两份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第四,二原告出示的2010年11月29日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依法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但该遗嘱内容均系打印,在落款的“立遗嘱人”处仅显示“秦某某”及指印,无中人及见证人签名或捺印,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分别继承父亲张某某、母亲秦某某名下的二处房产各四分之一的产权(总价值约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利娜
审判员  赵继文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小飞
--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