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沈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土门办事处。住所地鲁山县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耀恒,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柯夫,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该办事处副主任,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曾奇,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国正,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该村村党支部书记,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王某、沈某、鲁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土门办事处(以下简称鲁山县土门办事处)、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构树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和被告王某、沈某及被告构树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土门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谢某、王某、沈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本人同其姑父李晓合伙置买一套上料设备,农闲时专一为建筑工地提升建材使用并由使用人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2012年8月15日,原告本人同李晓受被告沈某雇佣为沈某承包的工程提升混凝土,当天下午被告沈某的浇顶工程结束后,沈某即召集工人拆卸上料架,但是没有召集到工人。无奈,原告本人同李晓自行动手拆卸设备,在拆卸工作中,由于人力单薄,没有照顾好上节直竖的上料架,上料架脱落砸中正在干活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医院、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病情基本稳定后,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五级、一个七级。后经原告方查实,原告受雇的工程业主是被告土门办事处和构树庄村委会,该工程先由谢某承包后转包给王某又有王某转包给沈某。该工程地点在构树庄村村部,工程名称为构树庄新农村建设工程。由于涉案工程是土门办事处的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款有其支付,因此土门办事处对涉案工程负有管理职责和拨付工程款义务。构树庄村委会是该工程的直接实施人,同负领导、管理职责。谢某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肢解转包给王某后又有王某转包给沈某,该三人负有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该三人疏于施工安全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述五被告因监管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行为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五被告共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73238.17元,其中医疗费70450.51元、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47483.17元(扣除原告自身过错30%)为173238.17元。 被告谢某辩称,涉案工程是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16户村民自筹资金筹建,构树庄村委会负责建房用地的协调工作。因部分村民长期外出打工,为方便建房,答辩人接受委托,代表建房的村民与王某签订建房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王某负责。合同签订后,王某为赶工期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沈某和吴顺两个施工队,沈某施工队又将屋顶浇筑工程分包给李晓和被答辩人,施工结束后,被答辩人拆卸机械时不慎受伤。综上,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的伤残系单方作出,鉴定结论不客观,损失计算过高。另外,被答辩人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案件的事实,被答辩人同本案另一被告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及他人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如果被答辩人需要救济,答辩人可以予以考虑,但是不承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事故因被答辩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理由是1、被答辩人使用的升降架拉线一根是钢丝绳一根是布绳;2、被答辩人使用的升降架连接处没有安装螺丝;3、被答辩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因此不承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在建筑房屋浇顶时同案外人李晓联系,后将浇顶工程分包给李晓。双方口头约定,每浇一层顶400元,李晓自带浇顶工具并安装及拆卸工具。在李晓给答辩人浇顶工程完工后,拆卸工具过程中被答辩人被上料架砸伤。被答辩人系案外人李晓雇佣,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承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构树庄村委会辩称,构树庄村位于山区,村民居住分散。2012年村中分散户多次到村委会反映,希望将房屋建在交通方便的地方。经村委会协调征地将村中边缘分散村民安置在本村交通方便的三道岗组。对于具体建房过程,村委会不召集、不参与。村中十几户村民委托谢某具体负责建房施工。被答辩人受伤主要是被答辩人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一是被答辩人没戴安全帽作业;二是被答辩人使用提升架的连接处没有螺丝固定;三是负责固定提升架的绳子一根是钢丝绳一根是布绳,正是由于布绳被拉断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伤害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武国政等十六户村民因居住条件偏远、交通不便,想到该村交通便利的地方建房居住,向该村村委会申请高山移民。经构树庄村两委协调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该村临近公路的三道岗组为上述村民审批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因上述村民中部分人员需外出务工,这些村民共同商定有每户村民出资140000元共同委托其中一户村民即被告谢某统一安排建房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谢某向每户居民交付三间二层住房一套。谢某受上述村民委托后,统一购置建房所需要的各种原材料,并同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一份,将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19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王某。该协议载明:“构树庄新农村适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谢某,以下简称甲方。项目承建单位或个人:王某以下简称乙方。……一、房子结构形式:独体独院,主体三间二层,长11米、宽7米(出前檐1米)。厢房两间一层,长6米、宽3.5米。一门楼、外楼梯加院墙。主体厢房均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00.16平方米。……二、工程价款及支付:本工程采用甲方供料,乙方施工的模式,乙方只负责地梁以上的施工内容(含地梁)。工程总价款为39800元每户(大写叁万玖仟捌佰元)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对员工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村委一份,有关单位留存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谢某(签名按指印)。乙方王某(签名按指印)……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某签订上述合同后,为赶工期又将所承包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沈某及案外人吴顺两个施工队,其中以每平方185元的价格转包给沈某。被告王某同被告沈某口头约定价格并约定其他事项参照被告谢某同被告王某的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对所承包工程组织建设施工。被告王某对于所转包的工程,负责安排工程进度、验收工程质量、按期支付工程款等。 原告张某某同其姑父李志晓合伙经营一套上料设备,包括混凝土搅拌机、铲车、上料使用的升降架等,农闲时专一为建筑工地提升建材。被告沈某在其所承建的房屋浇顶时同案外人李志晓电话联系,由案外人李志晓及原告张某某为其提供上料浇顶作业,双方约定每浇灌一户1000元,其中主房每层400元共二层,厢房一层200元,一次作业同时浇顶二户。2012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李志晓完成浇顶作业任务后,在拆卸升降架过程中,因原告疏于安全防范且所使用机械自身故障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外伤:(1)左颞顶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及左颞骨顶骨骨折(粉碎性),(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口腔外伤。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做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61634.5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锻炼,口服预防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肝功能。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在河南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亚胺培南6支、人血白蛋白4支共计花费3212元,于2012年院外购买德巴金花费150元,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8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行尿道狭窄扩张术各一次共花费医疗费42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骨缺损7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平医疗集团总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做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颅骨缺损;2、继发性癫痫;3、乙型肝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158.9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颅脑损伤至失语,伤残评定时为五级,伤者颅脑损伤至右侧肢体瘫肌力4级,伤残评定时为七级”。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王某、沈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就自身损伤同被告谢某、王某、沈某、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委会协商未果,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232909.88元。 另查明,1、被告王某、沈某均无建房资质。2、原告张某某未经过升降架操作培训,未取得相关驾驶资质。3、经被告构树庄村委会、鲁山县土门办事处申请、协调,让涉案的建设房屋参照规划的新农村标准建设,并给每户村民通过财政支付方式补贴部分建房费用。上述二被告均未参与涉案房屋工程建设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4、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认被告谢某、王某、沈某向其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5、原告张某某之子张瑞航,男,2011年11月1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谢某同其余十五户村民就建设房屋约定由每户村民出资14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统一安排建房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谢某向每户居民交付三间二层住房一套,该约定实为承揽合同约定,其中十五户村民为定做人,被告谢某为承揽人。涉案建房工程共计十六套,工程量相对较大,在建设过程中参照新农村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因此该工程不同于农村一般性的农民自住建房标准,应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谢某统一负责十六套房屋原材料的购置,并将建设施工工程以每平方190元的价格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而被告王某为赶工期又将部分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以每平方185元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沈某。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被告沈某在选择上料机械及驾驶人时,选择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相关驾驶资质的案外人李志晓及原告张某某,也没有对上料机械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沈某存在过错。被告谢某、王某对涉案工程均负有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的义务,但是对于被告沈某选择存在安全隐患的上料机械及没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的行为,均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此被告谢某、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各自之间约定出现工伤事故时仅有一方承担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中,经被告沈某电话通知,案外人李志晓及原告张某某为涉案工地提供上料作业。上料作业的场所系被告谢某、王某、沈某提供,所上的原材料由被告谢某提供,尽管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志晓自带部分上料作业工具但在进行上料浇顶作业中需要工地其他工人进行协作才能共同完成上料浇顶作业,同时也必须服从项目的统一管理调度,另外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志晓的上料作业进程需要服从工地的统一安排,因此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志晓的上料作业属于提供劳务,被告谢某、王某、沈某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经过升降架操作培训,未取得相关驾驶资质,上料作业结束后拆卸升降架时由于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及所使用的机械自身故障导致砸伤原告头部的事故,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70%责任为宜。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相应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115197.41元;2、误工费为1497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645天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2日);3、护理费为13525.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7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天);5、营养费1700元(17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20年×50%);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张瑞航生活费22494.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16年÷2人×50%);9、交通费为原告张某某合理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59448.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依法核算,被告谢某、王某、沈某应依法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85334.6元(284448.66×30%),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认三被告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三被告每人仍应赔付原告25111.5元。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构树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非接受原告上料作业劳务方,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同被告沈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张某某作业的场所系三被告提供,所提升原材料系被告谢某提供,在上料浇顶过程中需其他工人的配合才能完成上料浇顶作业任务,上料过程需要服从工地的统一指挥,因此双方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另外还辩称同原告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显然同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对被告谢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因此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确实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这并不说明被告王某不需要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辩称,其同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某某同案外人李志晓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承认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显然违反相关事实,庭审中被告沈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同案外人李志晓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沈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山县土门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益的自愿放弃。被告构树庄村委会的辩称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11.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11.5元。 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11.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30元,由被告谢某、王某、沈某共同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韩升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