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霍某,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霍合,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农历4月2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7月份,因小孩有病抢救不及时死亡,原告为此受到打击,2013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进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带去的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床上用品十套等物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为孩子有病,花了十几万,孩子的病也没有看好,还欠了帐,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国庆节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双方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生一男孩后因患有疾病医治无效去世,双方为此不断生气,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生一子(后去世),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因为孩子医治无效去世而导致。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应相互沟通、理解,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而不是互相指责。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