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李某甲(被保险人司马晓歌之子),男,200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乙(被保险人司马晓歌之女),女,2007年6月16日生,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东彬(被保险人司马晓歌之夫),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市民,原住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南侧129号。 代表人张献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舞钢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彬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与李东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彬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司马晓歌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发行的“意外伤害保险惠农卡”一份。该惠农卡约定:缴费50元,保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而且受益为法定。2014年4月10日,被保险人骑电动车接孩子回家时发生意外跌倒致右腿足部上方骨折,在宝丰县贴接骨膏治疗10天未愈,随赴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后被保险人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被保险人摔伤之初即给被告报案,死后向被告递交了有关手续要求理赔,但一直无果。2014年7月中旬,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方,死者系疾病死亡、不予赔偿。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元。 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该按照意外死亡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司马晓歌(女,生于1984年4月26日)与原告李东彬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其长子、原告李某乙系其长女。2013年12月23日,司马晓歌购买被告发行的意外伤害惠农卡一份,卡号为:5319410200149065,缴纳保险费50元,卡面签名:司马晓歌。被告给司马晓歌发放该惠农卡一张,宣传页和宣传单各一份。保单查询信息显示:投保人司马晓歌即为被保险人。该合同(宣传单显示)约定:该惠农卡保险金额—意外伤害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4月10日,司马晓歌骑电动车接孩子途中摔倒致右脚外踝骨骨折,在宝丰县骨科诊所运用接骨膏治疗10天后未愈且病情加重,即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半月前骨折后出现胸闷、气短、心慌不适,在当地医院治疗后效果不佳、上述症状加重。同年4月27日,出现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辅助呼吸,后死亡。事发后,原告方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死者司马晓歌系因疾病死亡而拒绝赔偿,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司马晓歌2013年12月23日购买被告发行的意外伤害惠农卡一份,双方已经事实上属于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司马晓歌2014年4月10日意外骑电动车摔倒并骨折,10余天后死亡,意外摔倒骨折是否是其死亡的诱因或是主因,鲁山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既未明确认定、也未予以否定,不能排除意外摔倒骨折导致其它病变而死亡的可能。摔倒骨折是意外、30岁的年轻人在无其它既往病史的情况下突然死亡更是意外,且具有前后连贯性、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性。因此,司马晓歌的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的条件,应该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彬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彬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芾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