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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孩与刘拉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武孩,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刘拉斗,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武孩与被告刘拉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武孩,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刘拉斗,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武孩与被告刘拉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拉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孩诉称,本人和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关系较好。2012年12月,被告刘拉斗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本人借给他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本人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使用期不超过三个月。2013年下半年,本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推脱不还,引起诉讼。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拉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拉斗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武孩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10000¥),今借到武孩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劉拉斗,2012年12月10号”。2013年下半年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拉斗向原告武孩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武孩请求被告刘拉斗向其清偿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拉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拉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孩清偿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拉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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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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