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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武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郏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武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郏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家事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但时至今日早已超过还款日期,被告迟迟不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7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向原告写过借据,借了原告17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但是我现在没钱。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合伙买车做生意,后来被告退出,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武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杨某某2013.8.21日”。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借据均予以认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不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出借了现金,而是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之间资金清算后的分配问题。被告杨某某对该笔款项的数额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及时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清偿欠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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