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耿某,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岳九鹏,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耿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和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甚至酗酒,现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岳子怡、婚生子岳鼎翕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两个子女每月共计2000元,至其满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2日婚生长女岳子怡,2010年9月19日婚生长子岳鼎翕,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本案中,原告耿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事务中多互相沟通、协商好解决问题的办法,一些争吵都可以避免,而不至于闹到离婚的地步。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到无法弥合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少波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