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李战军,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宣,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孙艳生,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李战军诉被告孙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军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急于用款,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25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 被告孙艳生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艳生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战军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还钱2014年5月16日2014年4月16借人:孙艳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艳生借原告李战军现金1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战军清偿借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孙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