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张某光,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宝丰县。 原告高某燕,女,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女,201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宝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光,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宝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坡,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平顶山市。 被告高明,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娥,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诉被告李军坡、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光、高海燕及其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诉称,三原告系一个家庭,作为户主的第一原告在鲁山县辛集乡鲁阳电厂三号门路口处开办一个汽车修理部,原告一家和雇佣的修理工人共同工作生活在此。2014年1月8日中午饭之后,二原告正在修理部和维修工人一起工作的时候,第一被告李军坡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冲进原告的修理部内,当场导致房屋以及房屋内存放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各类工具和家庭的一些生活用品全部损毁,三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到鲁山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月18日,对于该次事故责任做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军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参加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5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方的代理人李玉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愿意赔偿三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13098.66元,赔偿第一原告房屋倒塌期间的间接损失7000元,赔偿第一原告房屋倒塌以及物资设施损失(按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承担)。调解书达成之后,原告将住院的所有手续以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书交给第一被告。调解书达成后,第一被告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3098.66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10500元,实际请求2598.66元。2、判决四被告赔偿第一原告房屋以及物品损失费52448元以及间接损失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2046.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所有人高明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高明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运营,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意义。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对于实际车主高明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返回给高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将在质证时逐一答辩。根据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高明辩称,虽然我有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垫付了一个7000元,垫付医疗费13098.66元。 被告李军坡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军坡驾驶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宝丰县方向驶向鲁山县方向,当行驶至鲁山县鲁阳电厂三号门路口处时,驶入路南原告张某光所开办的修理部内,致房屋损坏、部分物品受损,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即被送往鲁山县仁爱医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坡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驾驶机动车通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许光、高海燕、张嘉欣无责任。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关于对损毁房屋及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格鉴定值合计52448元。 另查明,1、原告张某光与原告高某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光、高某燕之女。2、李军坡驾驶的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明,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3、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光承认收到高明支付款13500元。 本院认为,李军坡驾驶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违规行驶致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受伤,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起诉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高明已全部支付,因此对于三原告请求2598.66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光请求的损毁物品损失52448元,该损失有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关于对损毁房屋及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所诉的间接损失7000元问题,虽然原告张某光、高某燕与被告高明之妻李玉娥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确认协议效力的问题,故本院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判案依据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而原告就其要求的间接损失7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间接损失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军坡驾驶的豫D57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许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李军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书》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光物品损失共计524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光、高某燕、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高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陆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