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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领养一女刘某甲,带到被告家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双方因感情不和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各自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的婚姻早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原告支付其5000元现金,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无力支付。无奈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婚前所带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手续。婚前原告领养一女刘某甲(2009年7月30日生),婚后原告带其到被告家共同生活,现该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问题经常因琐事生气,二人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另外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足见原、被告双方亦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该女系原告婚前领养,且现仍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年的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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