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郭侠,女,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胡昌涵,男,2013年9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恒,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胡昌涵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利,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侠、胡昌涵诉被告徐中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侠、胡昌涵的法定代理人胡恒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徐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侠、胡昌涵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徐中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江河高级中学前时,撞住抱着原告胡昌涵的原告郭侠,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郭侠腰椎骨折、左足骨折。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中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侠、胡昌涵无责任。原告郭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4282元、护理费2307.4元、交通费367.5元、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780元,等共计158489.02元。在庭审中,原告郭侠增加误工费7363.7元。 被告徐中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损伤有异议,原告损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应当请法院查明,也就是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19时许,在鲁山县江河高级中学前,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江河高级中学前时,撞住抱原告胡昌涵的原告郭侠,致使二原告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侠经诊断: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足第四近节趾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足软组织损伤;5、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郭侠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74.2元。后原告郭侠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025.86元,郭侠在两个医院共住院21天;原告胡昌涵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0.4元。2014年7月17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中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侠、胡昌涵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郭侠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郭侠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在庭审中,被告徐中利表示要对原告郭侠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徐中利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胡昌涵的法定代理人胡恒认可,原告胡昌涵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事故发生时,原告郭侠为57周岁;3、被告徐中利给原告郭侠垫付费用3000元;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住原告郭侠、胡昌涵,致二原告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院病例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事故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二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郭侠的损失:1、医疗费53300.06元(其中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74.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51025.86元);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30元×21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10元×21天);4、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计算为7731.36元(61.36元×126天),原告请求7363.7元,本院准许;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1670.76元(79.56元×21天×1人);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鉴定费780元;8、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准许;9、交通费367.5元,以上费用共计163914.14元,扣除被告徐中利垫付的3000元,下余160914.14元。原告胡昌涵的损失:1、医疗费950.4元;2、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3天);3、营养费30元(10元×3天);4、护理费238.68元(79.56元×3天×1人),以上共计1309.08元。关于被告徐中利辩称原告郭侠的伤情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被告既无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中利表示要对原告郭侠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侠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914.14元;支付原告胡昌涵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9.0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二原告承担20元,被告徐中利承担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审 判 员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