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隋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凯(特别授权),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柴兴亚,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博,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继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柴兴亚到庭,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方继益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紫铜管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ZOIH-07-89,合同总价款18473元(含税价1911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2日交付了货物。经试用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却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货到了说明款已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9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继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江河机械公司与被告东方继益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ZOIH-07-89,合同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T2R?90*20*1220*6根紫铜管,290Kg,单价63.7元/Kg,总价18473元,供货时间7月22日,并约定款到发货,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2日交付给被告T2R?90*20*1220*6根紫铜管,带包装总重量为302Kg。被告收到货物后,经试用合格,于2013年5月24日电话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由于当时紫铜管价格已下降为54.44元/Kg,该货物的实际重量按300Kg、价格按下降后的价格54.44元/Kg计算,加上17%的税率,货物总价款为19110元。原告即开具了编号为00170312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铜管T2R,规格型号:?90*20*1220,重量:300Kg,单价:54.444444444元,金额:16333.33元,税率:17%,税额2776.67元,价税合计19110元”。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给被告传真了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10元。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在“差异原因”处写明:“我公司在贵公司购厚壁铜管的货款已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付清(我公司付清全款后,贵公司核实后发货)”,并以此拒绝付款,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7月12日,原告江河机械公司与被告东方继益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产生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东方继益公司应依约付款,原告江河机械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江河机械公司在被告未交付货款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视为对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长达10个月的试用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又依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货物的发票,而被告则以“2012年7月20日左右付清货款”,不予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东方继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且被告东方继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