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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计书与被上诉人杨庆平及第三人王海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书。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平。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顺。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 上诉人王计书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书。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平。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顺。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
上诉人王计书与被上诉人杨庆平及第三人王海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铜冶镇辛庄村委会及中间人杨发兴主持,杨发兴找到原告王计书,表示被告杨庆平想购买原告的部分房屋,原告表示去找第三人王海顺。2011年正月17日晚,第三人王海顺与被告杨庆平达成卖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海顺将西街路西老房卖给杨庆平所有。于2011年正月17日晚在铜冶金世博吃饭后达成协议,作价伍仟元(小写5000元),当面交清。说合人杨发兴、卜保文。在场人杨喜的、杨根来。几天后第三人找到说和人卜保文,将5000元退给卜保文,表示协议不再履行。之后被告杨庆平将房屋建造完毕。西街路西老房属于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计书。
还查明原告王计书是第三人王海顺的叔叔,原告王计书原来的房屋位于被告杨庆平与第三人王海顺房屋中间,第三人王海顺翻盖房屋时占用了原告王计书的部分房屋,被告杨庆平也占用了部分房屋,现在第三人王海顺与被告杨庆平的房屋相临。
另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牵涉到其三人本村(铜冶镇辛庄村)的土地整体规划,铜冶镇辛庄村委会支书卜保文代表村委会作为说合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杨发兴、卜保文的证言,中间人先找到原告王计书,原告表示让中间人去找第三人王海顺;且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为同村居民,且有村委会参与,第三人辩解出于误解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杨庆平与第三人王海顺在签订协议时得到了原告王计书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在原告王计书根据未办理物权变更手续主张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计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计书负担。
王计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述买房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协议,且未经上诉人追认许可,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协议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无效的,应依法恢复到协议订立之前。2、上诉人认为本案宅基使用权仍归上诉人,有上诉人持有颁发的使用权证,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得了宅基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政府颁发的使用证。第三人没有代理权,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协议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典型的侵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30000元。
杨庆平答辩称,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亲叔侄关系,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且盖有新房子。其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串通说协议丢失需要复印,拿走了就没还回来,村委会也认可该协议。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盖房到起诉时间已3年时间。一审两名证人均可证实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协议,其和第三人也有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海顺称上诉人听说被上诉人占地之事后不同意,其第二天就把钱给了中间人,就制止被上诉人盖房,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杨庆平在协商买房之前找过他,他让被上诉人找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拆房时,上诉人到场腾清房屋内物品并将院内树木刨掉。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盖好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陈述被上诉人在买房之前先行找到其协商,其让被上诉人去找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在村委会干部参与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卖房协议。之后,上诉人将房屋内物品和院内树木腾清刨掉。以上事实有证人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综上,应当视为第三人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卖房协议,上诉人将房屋内物品和院内树木腾清刨掉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认可、履行的行为。上诉人在对买卖协议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以侵权请求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除其房屋损失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但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卖房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计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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